一字之差,公证文书依法不予执行
——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艳 彭超
(一)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原告庹某等人因资金周转,经黄某介绍,由被告江某为原告出借200万元,原告向黄某支付10万元的保证金。2017年2月28日, 原告庹某向黄某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2017年3月1日,原告庹某与被告江某在黔江区国土资源房屋两管理局,对原告庹某所有的位于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中段54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渝(2017)渝江区不动产证明第00167844号。
2017年3月2日,原告庹某与被告黄安琼签订《委托书》,委托办理处理抵押房层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止。当日,原告等人与被告江某签订了赋子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 万元,由庹某用前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借款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3%计算,逾期利息按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同日,原告与被 告江某向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事项,赋予《借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3月9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对《借款协议》对作出(2017)渝渡证字第4607号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7年3月2日,在大渡口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时,被告江某向原告庹某支付借款140万元,原告以被告江某指定为由将其中的38万元转支付给被告黄安琼和案外人江兵的账户。
2017年3月3日,被告江某将余下借款60万元支付给原告。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同样以被告江某指定为由将27万余元支付给了案外人江兵与周豫的账户。
2018年6月19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向被告江某出具(2018)渝渡证宇第7358《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合同中的定的利息(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从2017月11日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至今211天的利息共计2743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万分这六点五每天计算)。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原告庹某抵押给被告江某的房产。
2018年7月9日被告江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承办经过
2018年8月14日,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彭超、蒲艳接待庹某等人,在认真听取庹某等人的案情陈述后,认为原告庹某等人与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非一般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过程可能涉及“套路贷”或被诈骗的嫌疑,很多地方存在不合情理之处。庹某等人遂立即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指定彭超、蒲艳律师作为其与江某公证文书执行阶段的代理人。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系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但需自2018年10月1日才施行,故代理人告知庹某等人该案件具有时间上的优势,同时也需要在时间上进行争取。
代理人一方面告知原告立即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复印关于江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书面资料,并尽快提供其偿还江某借款本息的各项流水依据,另一方面立即联系案件的执行法官,向其分析该案件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况。终于该案件引起了执行法官的重视,通知于2018年9月6日,在黔江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代理人对庹某与江某之间的借款过程再次详细陈述,并就庹某的实际借款本金、尚欠利息的情况进行陈述,建议江某以庹某的实际借款本金以及尚欠利息予以支付,但江某不认可庹某向其他被告支付金额的事实,不同意调解。事后,代理人于2018年9月19日由以书面的方式向执行法官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强力建议执行法官暂不予对庹某等人的抵押物予以评估拍卖,为提起诉讼争取时间。
2018年10月29日,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对江某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并在庭前向承办法官多次进行交流意见。2019年1月10日,代理人向重庆市大渡口进行调查取证,将江某向大渡口申请开具《执行证书》的基础资料,从资料中发现,江某与其中之一的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从归还利息的明细表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2019年2月28日,按时参加庭审,在庭审中围绕江某向庹某等人实际借款的本金、尚欠利息、利息约定不明确、满足判决不予执行公证文书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
(三)法院裁判结果
2019年3月28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定江某申请强制的《执行证书》存在错误,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遂作出(2018)渝0114民初9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执行被告江某向本院申请强制(2018)渝渡证字第7358号《执行证书》公证债权文书。
现该案已生效,江某等人未提起上诉。
(四)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二项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29条第二款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2018)渝渡证宇第7358《执行证书》中利息的约定与《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不符,存在合同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混同。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时,约定有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的,在借款期限满后,利息应适用逾期利息标准,不再适用利息标准。同时,在《借款协议》第三条中的约定,其逾期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按月、日、年等标准计算,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况。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决不予执行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
(五)律师建议
1. 资金缺乏的借款人,在对外进行借款时,应理性借款,不应仅为了解决暂时的燃眉之急,而忽略他人“趁火打劫”的阴谋,而使得自己置身于“任人宰割”的处境;
2. 对于大笔的借款金额,应极高风险意识,在必要时咨询或委托律师参与,达到借款的目的,花更少的代价,取得更多的利益;
3. 通过公证文书方式向私人借款的,借款方也要留“心眼”;
4. 作为贷款方,也应当依法出借借款,遵守法律规定,避免踩上“套路贷”或诈骗的雷区。
5. 不管是借款方,还是贷款方,提高法律意识,委托律师真的很有必要。